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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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豫1326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6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为捕捞水产品,将地笼投放在淅川县丹江口水库武家洲水域,捕获水产品后又将地笼重新投放在河里,后被淅川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魏某某使用的1个地笼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春季禁渔工作的通告,确定2020年3月1日至7月31日为春季禁渔期,春季禁渔区为丹江口库区及全县天然水域。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照片、水域标示图、淅川县人民政府通告、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正常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工具地笼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书记员席维维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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