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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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9625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10月12日,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笔款项,共计45000元。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借款出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对借款数额未持异议,并表示暂无履行能力,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宽限偿还日期。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逾期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45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76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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