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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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4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刘某1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刘某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宁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宁某的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某与刘某1经媒人李传良介绍相识。双方于2019年农历4月16日订婚,宁某给付刘某1彩礼66000元,三金钱20000元,陈某1、李某给付刘某1见面礼2000元。订婚后,宁某与刘某1于2019年农历9月16日(阳历2019年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当天宁某方给付刘某1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10000元。后宁某与刘某1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2月10日在双方协商后,刘某1在商丘市××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人工流产。后宁某与刘某1产生矛盾,2020年6月15日刘某1将嫁妆从宁某家中拉走,双方分居至今。宁某方多次与刘某1方协商退还彩礼未果,宁某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维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据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所谓彩礼通常指男女双方或其父母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对方赠予的款物,关于婚约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有两个重要时间节点即办理结婚仪式和办理婚姻登记,同时需要兼顾双方是否同居、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宁某、陈某1、李某主张的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额是多少,应当以刘某1自认的10000元为宜,加上彩礼钱66000元、三金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共计98000元。其他花费宁某、陈某1、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宁某与刘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不足一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期间刘某1有过一次流产。结合以上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定彩礼以返还50%为宜,数额为49000元(98000元×50%)。刘某2、杨某作为刘某1父母,应共同返还彩礼钱。刘某1、刘某2、杨某称宁某、陈某1、李某的彩礼钱大部分用在装修宁某、刘某1共同居住的中洲新城的房子,剩余部分双方为家庭生活开销共同花费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刘某1、刘某2、杨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刘某1、刘某2、杨某返还宁某、陈某1、李某彩礼款4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1、刘某2、杨某未按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2.4元,减半收取1881.2元,由宁某、陈某1、李某负担1361.2元,由刘某1、刘某2、杨某负担52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彩礼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三金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是否存在,应否计算在彩礼金额中。关于该问题双方都提交了证据,但均为证人证言。在分析证人证言时,必须查明证人的身份以及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后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其他证据,再仔细地从证人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两方面来分析认定。本案中,结合商丘本地风俗习惯,在结婚时男方为女方购买三金或将三金钱折现交付女方,以及给付女方见面礼均是本地普遍的结婚风俗,属于必不可少的基本礼仪环节,宁某、陈某1、李某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更符合本地风俗习惯,故一审认定彩礼款包含三金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款返还比例的问题,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子女等因素,一审判决按50%返还彩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关于刘某2、杨某应否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给予女方家庭而非女方个人,现有证据亦表明案涉彩礼款系交给了女方家里,刘某1、刘某2、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彩礼款仅交付给了刘某1个人,故一审认定刘某2、杨某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4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文超
审判员许长峰
审判员李念武
书记员李洋洋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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