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军、杨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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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832号

原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泰山珠宝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张文广,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军,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告:杨某华,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原告飞宇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陈某军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杨某华作为共同债务人(丙方),三方签订《购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某军向工行泰山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信用卡透支金额为本金27000元,偿债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乙方违约,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催讨、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催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均有乙方承担,该费用按照贷款总额的30%计算,但最低不少于15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上述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作为相关通知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若发生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一周内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否则,依据原联系地址、原联系方式进行的相关事项视为有效。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拒收,送达可采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另外协议书还将管辖法院约定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由乙方陈某军、丙方杨某华签字捺印、飞宇销售公司盖章确认。另外,飞宇销售公司向工行泰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购车人陈某军在工行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陈某军、杨某华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工行泰山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三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飞宇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20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万柒仟元。第五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15.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9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8.7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065.2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购车贷款,原告为其垫付未还的贷款共计4045.94元(其中2020年4月24日代偿4044.77元,2020年5月22日代偿1.17元)。由于被告陈某军、杨某华一直未偿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为此成诉。
另查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何敬平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费双方约定为2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并开具了发票。原告为提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担保费300元,并由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分期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工行泰山支行购车贷款,经工行泰山支行催告还款,原告向工行泰山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共计4045.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军、杨某华偿还代偿款4045.9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即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代理服务费、诉讼担保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我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军、杨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045.94元及利息(以404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二、被告陈某军、杨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代理服务费2000元、诉讼担保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陈某军、杨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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