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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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002民初723号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松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唐某某,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经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6年4月29日,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芙蓉支行)与高某某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某某向农商行芙蓉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416‰,按年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高某某、唐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农商行芙蓉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推荐高某某作为代表人办理借款20000元的手续;代表人与农商行芙蓉支行签订的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尾部有高某某、唐某某的签字。
二、2019年4月18日,农商行芙蓉支行与高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高某某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20000元借款,农商行芙蓉支行同意对该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依然有效。
三、2016年4月29日,农商行芙蓉支行向高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19日,高某某、唐某某尚欠农商行芙蓉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7.33元。
四、2020年10月15日,农商行芙蓉支行向高某某发出《贷款函证(催收)书》,高某某在该催收书上签名捺印。此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农商行芙蓉支行系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农商行芙蓉支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芙蓉支行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唐某某向农商行芙蓉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高某某、唐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77.33元,合计20177.33元(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31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高某某、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财产保全费222元,合计374元,由被告高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军
法官助理杨碧辉
书记员揭艳利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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