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卢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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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69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梦婷,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被告卢某某以经营高安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熊某某作为卢某某配偶、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名。经原告审查,原、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XXXX591),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卢某某借款授信额度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4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担保措施为抵押担保等。被告卢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熊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XXXX13),约定: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卢某某名下位于本市田南镇房[(不动产证号:赣(2018)高安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4年9月17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9月24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单,经原告审核,被告卢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年利率6.35%,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卢某某银行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2月1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57.71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为3171.4元,合计199829.1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某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卢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某某在贷款申请表签名,并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签名,表明其对该贷款知情且有共同贷款的意思表示,且该贷款发生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以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等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657.71元及相关利息、罚息3171.4元,合计199829.15(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对被告卢某某名下位于本市田南镇房[(不动产证号:赣(2018)高安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价款超过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卢某某、熊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某、熊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减半收取2148.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918.5元,由被告卢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克诚
书记员石晓霞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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