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范某、邵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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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污染环境罪

(2021)冀0229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20年8月25日被留置羁押,次日因污染环境被玉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20年8月25日被留置羁押,次日因污染环境被玉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20年9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范某、邵某在玉田县兄弟镗缸磨轴加工中心车间内非法使用强碱清洗发动机,并将清洗过发动机的废液排入地下管道,造成环境污染。经鉴定,该车间内使用强碱清洗发动机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07-09,危险特性为T(毒性,Toxicity)。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93袋金属清洗剂(一袋一斤,白色粉末晶状体)。被告人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20年9月8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杨某、范某、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1、周某、胡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京畿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房屋承包协议书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认罪认罚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范某、邵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管道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范某、邵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金属清洁剂93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黄嘉欣
人民陪审员杜鹃
书记员陈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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