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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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21号

原告:樊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樊某某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樊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因条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樊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建文
书记员孙国斌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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