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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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成伟、张晓楠(实习),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嘉秀园2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马婧,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马婧,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世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马婧,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戚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齐某某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齐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齐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鑫达公司与齐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鑫达公司不应向齐某某支付租金。
齐某某辩称:鑫达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鑫达公司向原告交还所租赁物宏达国际汽车精品广场第一区第二层E5商铺;2、被告鑫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23252.5元(截至2020年9月29日止,之后租金计算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及违约金31914元(暂计至2020年9月29日,之后违约金按年6%计算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255166.5元;3、被告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戚某某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鑫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及原告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均于2016年6月29日届满,各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与鑫达公司又签订了委托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鑫达公司应按照委托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此期间,鑫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向鑫达公司支付服务费。既然双方未约定租金标准,根据被告鑫达公司提供的其与林值雄就涉案商铺的面积签订的入场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原告已经于2018年1月份实际从鑫达公司处收到部分租金的事实,参考涉案商铺的面积,本院认定原告与鑫达公司约定的委托期限内的租金标准为每月3380元,期限为24个月,扣除原告应向鑫达公司支付的10%的服务费,鑫达公司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042元,故鑫达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57798元(3042元×24个月-15210元)。双方委托协议签订于2017年11月份,约定的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此时距离郑州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也已经过去两个月有余,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委托协议之前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当及时止损,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收回涉案租赁房屋,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但原告在此情况下仍然同意委托被告对外出租涉案商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未履行止损义务,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对此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鑫达公司支付委托期限届满以后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鑫达公司交还涉案商铺的请求,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鑫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直接终止委托协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涉案商铺未上锁,处于开放状态并且空置,现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已经届满,鑫达公司应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宏达公司、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戚某某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虽然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戚某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3年6月20日,该期限尚未截至,且鑫达公司并未破产,本案亦未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宏达国际车业广场第一区二层E5号的商铺交还给原告齐某某;二、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租金57798元;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负担1983元,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齐某某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鑫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齐某某支付租金,齐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向鑫达公司支付服务费。齐某某主张鑫达公司支付委托期限届满以后租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要求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某某、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齐某某负担1245元,由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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