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穴市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与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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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77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龙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87146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穴市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6106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夏盐池县。

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某某汽运公司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购买取得鄂J×××**号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某某汽运公司与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及被告自主选定,以租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融资购买鄂J×××**号车辆;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租金总额为210712元;原告首付租金70000元,剩余租金140712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支付5863元;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该车辆不能过户到原告某某汽运公司,该车年审及其他业务办理,由原告某某汽运公司代办;租赁届满,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租赁届满,如被告未能付清原告某某汽运公司的租金及各项应交费用,或未缴清税款或相关部门的规费,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有权收回租赁汽车进行变卖,变卖款如超过所欠付的各项费用总和,余款归被告,如不足支付所欠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必须补足。同日,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提供了一份填空式的格式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大写)壹拾贰万叁仟零佰零拾零元(用途:购车)。此借款按月息1%计算,保证每月还7700元,限2018年7月31日还清。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汽运公司将鄂J×××**号车辆交付给被告。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共计七次向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41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汽运公司将鄂J×××**号车辆交付给被告后为该车辆代办了年审,年审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份被告将车辆营运证等手续寄给原告某某汽运公司要求其代办年审,因被告拒不将车辆开往户籍登记所在地,致使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无法为其代办年审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某某汽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9年3月30日届满,且双方就车辆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更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且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办车辆年审等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对租赁金额提出了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采用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借条》中记载的金额123000元为租金总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41000元,被告对尚欠的租金82000元(123000-41000)应依法向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清偿。被告以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未为其代办合同期限届满后的车辆年审手续为由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某某汽运公司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25024.5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某某汽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某某汽运公司获取新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完毕支付租金82000元的义务后依法取得鄂J×××**车辆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所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金欠款计人民币82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穴市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俊
书记员陈媛媛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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