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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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假药罪

(2021)吉062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景山镇兴隆村卫生室负责人,住所地靖宇县。2017年9月30日因犯贪污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书文号:靖宇县人民检察院靖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指控事实:孟某作为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的村医,于2020年7月初从网络渠道在山东省青岛永康医药公司购进一批名为风湿消骨镇痛宁的药品,在未审核药品资质手续,未确定药品真伪情况下即对外销售给村民六盒,经鉴定风湿消骨镇痛宁为假药(详见鉴定文书)。
指控罪名:销售假药罪。
量刑建议: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张光盛认为,被告人孟某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孟某虽为景山镇兴隆村卫生室负责人,但其自行购买风湿消骨镇痛宁予以销售,属个人行为。归案后,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张光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洪伟
书记员孙华宇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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