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黎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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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退伙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870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黎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合伙跑货运。2019年10月,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购车款318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黎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张某车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腊月初十(2020年1月4日)前还清。被告黎某某出具欠条后,给原告张某支付了4000元,剩余27800元至今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合伙跑运输,虽然未签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条上的金额实为原告的退伙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已支付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退伙费27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黎某某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保平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尚雯鹃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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