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王某、顾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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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0)浙0604民初5461号

原告:潘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军,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未,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顾某,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王某3,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薛某,男,201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王某1认为有截取嫌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王某1质证无异议,认可收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关于灯具2937元与证人陈某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款项无其他证人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10,结合证据1中聊天内容,可知房屋装修中油漆部分系原告表亲负责,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王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原、被告已报警处理,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再认定;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对绍兴市××房××房屋结算单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6401号案件审理后判决离婚;案涉两套房屋为××街道××幢××单元××室、6幢2单元503室系五被告共同共有,于2014年通过置换以731128元获得,支付首付款331128元后,五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就上述两套房产共同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20日归还5729.05元,共计归还84个月至2022年11月26日结束,利息共计81240.2元,所归还贷款通过被告王某26228××××0668账户由银行自动扣款,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王某1共计向被告王某2该账户转账94369元;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1共同参与装修了位于××街道××幢××单元××室房产;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市世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确定,水岸新城6幢2单元503室住宅价值1233544元、地下附房价值18625元、地下车位价值60000元,7幢2单元1304室住宅价值862713元、地下附房价值32950元,共计2207832元。原告为评估支出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1经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6401号案件审理后判决离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庭审查明能确定的原告为装修支出为:油漆款22100元、灯具2937元,原告要求返还一半为(22100+2937)×50%=125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装修款项,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房屋增值分割如下:案涉两套房屋原值731128,被告王某1向被告王某2支付贷款账户转账94369元,两套房屋在原告起诉时价值2207832元,原告可分得款项为:94369÷(731128+81240.2)×100%=11.62%,2207832×11.62%×50%=128275,而原告要求返还按揭款47184.5元及增值部分款项6万元,共计107184.5元,尚未超出可分得款项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认为两套房屋增值与被告无关,不予分割,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评估,其支出的评估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辩称转至被告王某2账户款项系父母将现金交给其本人后,被告王某1存入本人账户,其再转入被告王某2账户,因款项为现金交付,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无法看出款项来源于被告王某2、顾某,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王某1陈述“房贷还一半是天经地义的,以后一套是我的”以及“我有工作我需要房贷的钱从信用卡里拿吗?”等内容,综合上述内容,本院对被告王某1辩称还贷款项来源于其父母不予采信。因房屋系五被告共同共有,共同享有了房屋装修利益及房屋增值,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应共同返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顾某、王某3、薛某应共同支付原告潘某款项13470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顾某、王某3、薛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利峰
人民陪审员谢建松
人民陪审员张文新
书记员刘莎莎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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