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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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内0824刑初88号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出生于1977年10月11日,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乌拉特中旗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指控事实
2021年5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蒙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财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源小区北门路段与被害人阿某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特木其乐图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38.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巴彦淖尔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阿某就民事赔偿达成
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阿某的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8.57mg乙醇)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海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灵芝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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