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姣、刘某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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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2021)鲁140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姣,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抓获,2020年10月18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东,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斌,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抓获,2020年10月18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姣的辩护人关于的李某姣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姣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姣多次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李某姣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姣不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姣、刘某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姣、刘某斌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姣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证件一宗、印章一宗(塑料章片)、手机5部、制证设备一套,予以没收,由该局办理。
四、被告人刘某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欣欣
法官助理刘梦迪
书记员李一凡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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