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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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黔0304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身份证号码:xx。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黄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7)黔032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遵义某某国际中遵义县娄山东路某某项目与黄某某、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某某国际4号楼,合作原则:黄某某、杨某某财务独立核算,独立建账,独立负责相关税费。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黄某某、杨某某投入,建设资金和售房款全部进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设置的共管专户”。后黄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工程股份《转让协议书》,黄某某将持有的融鑫国际4号楼51%股份转让给杨某某,转让款为6000000.00元,杨某某已支付给黄某某5000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某某国际4号楼是杨某某挂靠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建,为此,本院以(2018)黔0321执第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某某地所有房产。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遂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黔032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某某国际4号楼是杨某某挂靠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建,黄某某、杨某某财务独立核算,独立建账。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黄某某、杨某某投入,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实际投资人所有。本院查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某某地所有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巩华山
审判员潘小涛
审判员吴中伟
书记员陈烨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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