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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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3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胡亮,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经三路北段**融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遵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6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房屋位置坐落在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大厦××楼北半层,建筑面积793.8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年缴纳一次,年租赁费为(不含税)620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1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10000元,共计62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思达数码大厦五层北原租户退租房屋交回钥匙一套,房费结至今日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退还被告租金499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退还被告租金22987.21元,共计72887.21元。
另查明,(2017)豫0105民初8978号,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庭同意解除该《租赁协议》。
原告提交的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思达数码五楼电梯厅大理石墙面装饰工程预算书》显示,原告维修涉案房屋电梯厅大理石墙面产生55361.65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金,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涉案的《租赁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房屋维修损失,被告对损坏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大理石墙面系正常使用损耗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预算,该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5361.65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55361.6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负担1642元,被告负担5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案号为(2017)豫0105民初8978号的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没有支持朱某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预算,能够证明其损失55361.65元,一审对该55361.65元损失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34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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