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柱等与王某1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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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柱,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丽霞,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11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王某1(甲方)法定代理人段铠祎与东方影橙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宣传资料制作事务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协议)、《三年艺人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聘用协议载明:甲方聘用乙方办理对其本人进行艺人包装、宣传、制作的各项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拍摄造型照片、制作电子版演员卡、制作DV个人视频秀、聘请造型顾问、进行相关培训等;受聘期限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将受聘事项的事务可委托第三方办理,乙方完成甲方聘用事务成果交付甲方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乙方通知;受聘报酬及完成受聘事项所需费用及甲方聘用乙方处理受聘事务所付费用见附件“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明细”(以下简称制作明细)。制作明细内容为,王某1缴交98000元作为聘用公司的服务费用,东方影橙公司需完成以下九项工作,各项服务费用、服务内容明细及说明如下:一.商业照片拍摄价格7800元,包括拍摄数量300张,六个造型含棚拍及外拍摄影造型…;二.主打个人歌曲高清MV价格20000元,包含内外景场地、学校机器租借费用、MV拍摄策划费用、学校灯光音响费用、量身打造脚本情节MV及表演展示等8项内容;三.个人歌曲MV后期价格6000元;四.电子版艺人宣传卡价格2000元;五.视频演员卡价格4000元;六.美术造型顾问价格7000元,包括正面、反面教材的建议资料及图片等9项内容;七.个人专访价格10000元;八.创作单曲一首价格30000元,包括个人单曲企划行销、行业资深制作人监制制作、词曲由公司专属作者量身打造;九.制作单曲一首价格11200元。同日,王某1交纳服务费98000元。
东方影橙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4日,东方影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二、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三、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东方影橙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王根柱、包丽霞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东方影橙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注销。
庭审中,王某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合作协议于东方影橙公司注销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解除,并要求王根柱、包丽霞退还未制作项目及未按约定内容制作的费用。王某1提出未按约定内容制作部分包括:1.商业照片拍摄六个造型,仅拍摄四个,要求退还2600元;2.主打个人歌曲高清MV,拍摄场地自己提供,没有MV拍摄策划、学校灯光音响、量身打造脚本情节MV及表演展示,要求退还10000元;3.美术造型顾问没有正面、反面教材的建议资料及图片,要求退还777.78元;4.创作单曲没有企划行销及行业资深制作人监制制作,要求退还20000元。王某1还提出个人歌曲MV后期、个人专访两个项目未进行制作,要求退还16000元。

王根柱、包丽霞认为聘用协议的服务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并表示1.商业照片实际拍摄七个造型,家长自愿领取了四个,户外拍摄因天气等情况不可控,有家长自愿放弃;2.公司提供主打个人歌曲MV的拍摄场地,家长不满意也可以自行提供场地,但灯光音响提前预定不能退费。量身打造脚本情节、MV拍摄策划、表演展示及MV后期等内容也都完成了,否则MV也无法制作出来;3.美术造型顾问、创作及制作单曲这三部分内容全部履行,公司提前跟监护人沟通过,监护人也签字确认。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根柱、包丽霞提供如下证据为证:
一、宣传资料制作完成情况相关资料,包括(一)、宣传制作项目明细签收单,签收单中显示:1.商业照片拍摄由王某1母亲段铠祎签字领取,领取日期为2018年6月2日,拍摄内容四个造型含棚拍及摄影造型、化妆等;2.王某1父亲王某2在美术造型顾问、单曲创作、单曲制作三个项目艺人监护人领取处签名,签收单上载明的上述项目服务内容与制作明细内容一致;3.主打个人歌曲高清MV、个人歌曲MV后期、个人专访部分未有王某1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二)、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截图,邮件显示2019年5月17日将王某1主打个人歌曲MV发送至其法定代理人邮箱,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5日向王某1家长发送“未来”MP3,“2019年5月29日优尔的MV不知您看了没,您觉得怎么样呢或者您觉得有需要修改的地方,我跟温老师再沟通”,“先这样吧”。(三)、个人专访文案及发布网址链接。王根柱、包丽霞称专访于2018年10月18日完成,在点击个人专访发布的网页链接后,显示王某1的个人专访于2019年9月16日在国华娱乐网、明星头条网发布。
二、委托服务协议
东方影橙公司与影橙星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内容为:东方影橙公司将其与客户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影橙星公司承担,为客户提供后续的服务;
三、证人谷某、吕某、温某言
谷某、吕某仅提供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温嘉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在东方影橙公司、影橙星公司都工作过,我负责给艺人拍摄MV,拍摄前跟艺人家长沟通过拍摄方案、脚本、服装、场地,询问家长对拍摄要求,沟通过后双方签确认单。MV拍完后发给家长,微信确认一下有无意见,如家长有意见,我们再修改,修改好后再发给家长。MV拍摄场地有公园、练舞房等,有些是家长自己提供的。给王某1拍摄的MV在微信上跟家长确认过了。
四、课程协议书、参加培训照片、课程安排表,协议系由王某1法定代理人段铠祎与东方影橙公司签订,约定王某1参加B级全能艺人班80课时的培训,学费36000元系东方影橙公司对艺人的投入。王某1如要解除聘用协议、合作协议,亦应当退还已参加培训的课时费。
王某1对宣传资料制作完成情况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谓个人专访的内容临时拼凑,不能体现出个人专访的特质,且在其起诉后才由影橙星公司代为履行,东方影橙公司无权擅自概括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王某1对于委托协议及证人谷某、吕某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某1就温某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东方影橙公司称其在公司经营场所门口和搜狐网站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艺人家长公司注销事宜,按聘用协议约定其有权转委托,王某1对此知情并参加了影橙星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东方影橙公司为此提供证人李某1书面证言为证,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东方影橙公司、影橙星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原来在公司任艺人统筹职务,负责安排课程,包括资料制作等,我前期联系好,再带着小艺人过去录歌、艺人卡等,后期我也负责对接,包括通知家长上课事项,王某1在六道口培训基地接受过培训。我用手机通知过家长,我公司跟北影的合作变更,培训场地也变更了。2019年11月,我离开了影橙星公司”。后在法院询问“东方影橙公司注销,是否通知小艺人转由其他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时,证人表示只知道公司跟北影有新的合作,不知道公司变动情况。王某1不认可东方影橙公司以公告或口头形式告知公司注销事宜,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因负责老师没有变化,仅变更上课地点,故对东方影橙公司注销,将合同权利义务转委托影橙星公司一事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东方影橙公司达成的聘用协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影橙公司注销后,已不再具备对儿童艺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上述两份协议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故王某1据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东方影橙公司注销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解除,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王某1同意东方影橙公司将受聘事项的事务可委托第三方办理”,王根柱、包丽霞主张依据上述条款东方影橙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影橙星公司继续完成聘用协议的事项,但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仅约定了王某1同意东方影橙公司将受聘事项委托给第三方处理,并未明确约定东方影橙公司可转让其作为受聘方所对应的权利义务。现东方影橙公司将聘用协议项下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影橙星公司,该行为性质系对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合同主体变更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1与影橙星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王根柱、包丽霞亦不能提供受聘方、合作方变更为影橙星公司已告知王某1,王某1同意由影橙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充分证据,故对于王根柱、包丽霞所述已完成聘用协议全部内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退还的具体数额。按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明细的约定,个人歌曲MV后期的价格为6000元,个人专访的价格为10000元。庭审中,王根柱、包丽霞提供的温某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证明东方影橙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将制作完成的王某1主打个人歌曲MV发送给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现王某1又提出歌曲MV未进行后期制作,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根柱、包丽霞未向法院提供个人专访于2018年10月19日即已完成的证据,现王某1对于影橙星公司发布的个人专访不认可,应视为东方影橙公司未完成个人专访的制作,王根柱、包丽霞需退还王某1相应的制作费10000元。
对于王某1提出东方影橙公司未按约定内容履行部分,其中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在美术造型顾问、单曲创作、单曲制作三个项目的艺人监护人领取处签名,签收单上载明的项目服务内容与制作明细内容一致,视为王某1认可东方影橙公司已完成了上述三个项目的服务;双方约定主打歌曲高清MV项目的价格20000元,东方影橙公司提供包含内外景场地、学校机器租借费用、学校灯光音响费用等8项服务内容,每项服务内容并未标明单价。王某1不满意东方影橙公司的拍摄场地,其自行提供拍摄场地,东方影橙公司亦提供了MV拍摄服务并未构成违约,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王某1要求退还场地费、学校灯光音响费等费用没有依据;歌曲高清MV的制作完成,包括诸多环节,并不是仅仅完成拍摄服务即能制作出MV。现王某1的个人歌曲MV制作完成并已交付,其又提出东方影橙公司未提供MV拍摄策划、量身打造脚本情节MV及表演展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王某1要求退还上述未按约定内容履行部分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东方影橙公司要为王某1拍摄六个造型,包含外拍及棚拍,现王某1仅领取了四个造型的商业照片,东方影橙公司亦未提供外景拍摄服务,应退还王某1部分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每个造型的单价,亦未标明外拍的价格,故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商业照片拍摄费用、拍摄服务内容、履行程度等因素,酌定退还1500元。
王某1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0%的标准给付应退还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影橙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王根柱、包丽霞是否应当退还王某1个人专访的制作费用1万元及外景拍摄服务费1500元。经本院审查,东方影橙公司与王某1签订了聘用协议、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东方影橙公司需完成的工作包括王某1的个人专访,价格为1万元。王根柱、包丽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方影橙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注销之前完成了王某1的个人专访工作。王根柱、包丽霞主张依据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关于“王某1同意东方影橙公司将受聘事项的事务可委托第三方办理”的约定,东方影橙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办理相关事务,且东方影橙公司在注销前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委托影橙星公司继续完成了协议中未履行完毕事项,但王某1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影橙公司与影橙星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东方影橙公司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影橙星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关系到合同主体的变更,此种变更如涉及与王某1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时,需要经过王某1的同意,否则对王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东方影橙公司与王某1所签聘用协议中关于东方影橙公司可将受聘事项的事务委托第三方办理的约定,只是双方认可在履行协议时东方影橙公司可将具体事务交由第三方完成,但并不意味王某1认可东方影橙公司可以未经其同意即变更合同主体。现王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双方聘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影橙星公司承担,并对影橙星公司发布的个人专访不予认可,王根柱、包丽霞未能就已经告知王某1合同主体变更且王某1认可影橙星公司完成的专访工作内容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根柱、包丽霞退还王某1个人专访的制作费用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根柱、包丽霞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认可的约定,东方影橙公司需为王某1拍摄六个造型,现可以认定王某1仅领取了四个造型的商业照片,没有交付外拍及棚拍的造型拍摄成果,东方影橙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完全履行了外景拍摄服务或系家长自愿放弃拍摄,故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定退还王某1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根柱、包丽霞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根柱、包丽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张永钢
审判员杨磊
法官助理詹浩
法官助理孙雅丹
法官助理黄慧婧
法官助理谢冰伦
书记员张颖岚
书记员邓文静
书记员张薷芯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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