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畅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邵某1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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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沪02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男,201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刘佳溢(系邵某1母亲),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退款协议上写明上诉人应在2020年3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的家长刘佳溢退款,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刚签名确认对上述退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签订该退款协议时王**刚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盖章,但根据法律规定,王**刚的上述民事行为属于以公司名义行使职权的行为。王**刚上诉称其系受被上诉人的家长等众人胁迫下签订涉案退款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涉案退款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判令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畅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畅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梅
法官助理曹丽
书记员曹丽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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