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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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发文字号】:中银险[2001]515号
【发文时间】:2001-1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我行委托贷款业务行为,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现发送各行(部),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各行(部)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前提是向总行申请业务办理资格并获得批准。各行(部)如拟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请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行(部)关于委托贷款管理的细则,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查。细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部)委托贷款业务操作、审批程序;
  (二)负责风险审查、管理的专门岗位的职能、职责及人员构成;
  (三)何种情况下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机制进行决策;
  (四)本行(部)有关人员的职权及相应责任;
  (五)本行(部)委托贷款手续费收费标准。
  二、在办理、管理委托贷款业务方面,总行公司业务部和营业部的职责和定位与各管辖分行相同,对其管理要求比照对管辖分行的要求执行。
  三、经批准取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行(部),还需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四、《暂行规定》下发前已经总行批准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分行(部),仍应根据《暂行规定》要求,修改、完善本行(部)委托贷款管理制度,并报备总行风险管理部。
  五、《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各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根据人民银行和总行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六、总行随后将下发《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该类业务风险,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目前不接受个人委托)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定中“受托人”即指我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各行要切实做到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要件
  第四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指定借款人。受托人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或者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借款人的资格须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
  第五条 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支持或重复建设的项目。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方面,与对自营贷款的要求相同。
  第六条 期限与利率、费率
  (一)委托贷款期限按照《贷款通则》规定执行。
  (二)委托贷款利率及借款人违约金的计收由委托人决定,但须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三)各行要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成本核算等综合因素,制定本行委托贷款手续费收费标准,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 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确定,但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八条 风险管理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本行委托贷款业务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并监督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二)对委托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合法性及贷款文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必要时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机制进行报批。
  (三)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控。
  第九条 公司业务部门职责
  (一)统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的营销工作。
  (二)接受委托贷款客户申请并进行合规、合法性初审,报风险管理部门审核。
  (三)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
  (四)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
  (五)建立委托贷款台账,定期与财会部门进行核对。
  (六)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回收工作。
  (七)如我行对借款人有自营授信业务,应加强对委托贷款运行状况的跟踪,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十条 法律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审核并监督实施委托贷款合同文本。
  (二)对业务部门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指导。
  (三)支持与委托贷款有关的涉及我行权益的法律诉讼,协助业务部门解决有关的法律纠纷。
  第十一条 财会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委托贷款账务管理办法。
  (二)按照单独核算、双线监控原则,设置相应科目,印制会计凭证和借据,统一规定本行委托贷款会计核算办法,按月与公司业务部门核对台账,与风险管理部门沟通会计信息。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人及借款人向我行申请办理委托贷款时,应向公司业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详见附件)。以后申请新的委托贷款时,如附件所列材料已向我行提供且无变化的可不重复提供,但公司业务部门必须查实确无变化,并在向风险管理部门申报时签署书面证明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审查,与委托人、借款人商定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及业务操作流程,提出初审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部门应设专门岗位负责审核委托贷款业务,审核重点为:业务流程是否合理、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条款是否合理、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条件、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保障我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对于具体的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管理部门如认为有必要,可交由本行尽职调查人员进行尽职调查,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机制进行报批。
  第十六条 公司业务部门收到委托贷款批准通知后,应向委托人和借款人发送通知书,与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签订前须报送法律部门作最后审查,经由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根据委托人授权,要求借款人落实担保手续及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各行须制定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审查程序和各级人员审核权限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授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管辖分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须先报请总行审批业务办理资格,之后在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对经总行批准获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管辖分行,总行对其委托贷款业务的授权管理方式为全额授权。即:取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分行,其办理的委托贷款无论金额大小,均无需上报总行,由分行自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管辖分行如需对辖内机构转授权,应将转授权对象及方案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批。
  第六章 委托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对发放的委托贷款建立台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同时报备风险管理部门,由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该业务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加强对委托人和借款人的账户管理,与委托贷款有关的账户应与其他账户分别监控。办理委托贷款时必须遵循委托资金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不允许账户透支。
  第二十三条 各行公司业务部门应参照我行制定的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借款人协商确定合同条款,但不得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确定的受托人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作实质性修改,以保障我行权益。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不得与合同文本中受托人的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相冲突或减损其效力。
  实际业务采用的合同内容如与我行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有不同之处,须由本行法律部门审核确认。本行无法律部门的,报上级行法律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各行须在委托人的授权之内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且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范围限于以下两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原因形成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或风险,以保护我行权益。
  (一)代为发放: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代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
  1.委托贷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与借款人应在我行分别开立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与委托贷款相关的汇款、转账、收款(本、息)、付费等业务。
  2.受托人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达指定的委托人账户后,按委托人要求将委托资金划至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如委托人要求采取借款人出具提款通知方式办理贷款发放业务时,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账后,应将借款人送交的提款证明及所附资金用途证明送委托人书面确认后,才可办理资金划转业务。借款人在提款通知书上加盖的印鉴和签章须与在受托人和委托人预留的样本相符。
  (二)协助收回:
  1.出具委托贷款利息清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2.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时,根据委托人指令发出催收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 除外责任
  (一)受托人不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等,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二)受托人不负责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押品状况以及押品的监管等工作,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三)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受托人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
  1.借款人/担保人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受托人,受托人不承担未寄达责任。
  2.无论同城还是异地,以邮寄凭条作为寄出凭证。无论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邮件,受托人已寄出的催收单、利息清单的复印件及寄出凭证均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明依据。
  3.委托人要求邮寄后查询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有关单据,受托人可在能力所及范围内予以协助,并做好记录。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或计入手续费之中。
  (四)无论委托人是否收到贷款本息,受托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1.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代为垫款。
  2.委托人应承诺:(1)委托人应保证受托人免受由于委托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受托人提出所有的索赔、要求、诉讼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补偿、损害、成本、费用、损失和责任等;(2)委托人同意放弃受托人执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及其代表的任何通知、指令的内容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受托人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诉讼及其他权利主张。
  第二十六条 手续费收取方式
  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不应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对于不足部分,受托人有权从委托资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对于委托人提出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只能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的要求应坚持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各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的,须严格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委托人应付税款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贷款的资料保存和档案管理,按照《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中,利息清单、催收催报通知单、邮寄收据等属于我行代委托人监管的法律凭证,应作为二级档案重要凭证管理。
  第七章 综合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严禁各行办理假委托贷款业务
  (一)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外各行不得与委托人及/或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违反我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的合同/协议。
  (二)严禁以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自营贷款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垫付委托贷款,严禁各行为委托人垫款。
  (三)严禁向委托人就其存入的委托资金账户的资金出具存单、签署存款合同。
  第三十条 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受托人在办理委托贷款时,对委托资金来源要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有效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第三十一条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原则上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对于委托人/借款人不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的委托贷款,须遵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相关金融法规,并报备上级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代集团公司理财式委托贷款业务,应设计好业务流程,注意防范操作风险,并可与集团客户整体授信方案一并汇总审核。同时,要加强对集团内部各公司委托资金来源的监控,防止客户逃废银行债务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为我行授信客户的,各管辖分行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按照我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国内的所有分支机构和总行业务部门。我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委托贷款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委托贷款报批材料清单
  一、公司业务部门须提供的资料
  (一)委托贷款报批请示(原件)
  (二)委托贷款评审报告
  (三)委托贷款审查概要表
  (四)委托贷款合同
  二、委托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工商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下同)
  (二)委托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需提供有权人的授权文件
  (三)委托人为工商客户的,须提供公司合同、章程、董事会相关决议和授权书
  (四)委托人预留的印鉴和有权签字样本
  (五)受托人要求委托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委托贷款借款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应包括贷款用途的说明)
  (二)借款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人公司合同、章程、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等
  (四)委托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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