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闫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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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豫0105民初610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张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寒凝,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寒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本金30782.26元、分期手续费1340.97元、利息7461.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之后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86元,由被告闫寒凝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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