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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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辽02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杨某2(微信名:再傻也是你爺們)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杨某1(微信名:闹点小情绪c)转账,分别为:2019年10月3日晚上18:17分左右,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双方约定为借款;2019年10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200元微信红包;2019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元,用于学驾驶证;2019年10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200元微信红包;2019年10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200元微信红包;2019年10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200元微信红包;2019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给被告转账521元、20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给被告转账4000元、0.01元,其中4000元被告用于购买手机(手机价值440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00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200元微信红包;2019年11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200元微信红包;2019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元;××××年××月××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微信转账15600元,分别为1000元、12000元、2600元,其中2600元被告用于买衣服。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未收取,微信于2019年11月27日自动退款。2019年11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经媒人调解,被告同意返还部分款项,但双方未能就返还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发生多笔金钱往来,应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和给付彩礼的关系。原、被告认识的当天傍晚即2019年10月3日晚上18:17分左右,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被告虽然不愿接受,但原告对被告说“欠你对象的好不好”,被告表示“那就当我先跟你借的”,然后接收了这笔4000元的转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就该笔4000元转账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此后没有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年××月××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微信转账15600元,分别为1000元、12000元、2600元,其中2600元被告用于买衣服,剩余13000元,被告问原告“这是什么钱”,原告回答“你的彩礼钱”,被告回答“我就这点价值啊”,原告回答“以后结婚别为难我,不过我能力有限”,被告回答“哈哈”,通过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对话可知,原告在转账给被告时明确告知被告该款的性质是彩礼,且明确表示了想要和被告结婚的意愿,被告知情后虽然表示数额较少但并没有拒收,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支付的彩礼。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返还5000元,剩余8000元在经媒人调解时被告亦同意返还,结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小额转账,该部分转账记录符合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经济往来,符合正常情侣之间爱情表达及经济付出的方式,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另外几笔大额转账:2019年10月14日转账4000元用于学驾驶证,2019年10月23日转账2000元用于日常花销,2019年10月29日转账4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年××月××日转账2600元用于买衣服等,这些费用均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现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2借款4000元;二、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2彩礼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杨某2承担270元,由被告杨某1承担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2的微信转账均发生在双方谈恋爱期间,且金额较小,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符合一般审判实践。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均为被上诉人在谈恋爱期间对其的赠与,并非借款和彩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9年10月3日收取被上诉人微信转账的4000元时,明确表示就当我先跟你借的;在××××年××月××日被上诉人分两笔向其转账13000元,并称该笔款项为彩礼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2019年10月3日转账的4000元为借款,××××年××月××日转账的13000元为彩礼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福一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金艳
书记员张鑫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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