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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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88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兖矿集团唐村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邹城市。2020年11月2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本案被处罚,罚款已缴纳)。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志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于2021年1月21日在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家属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信息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志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行政机关给予的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长义
书记员张齐齐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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