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诉陕西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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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0)陕0825民初7901号

原告:张静,女,汉族.
被告:陕西某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某某曲江新区雁塔南路以西雁南五路以南商通大道以北曲江国际大厦第********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某(系公司营销总监),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住榆林市榆阳区永济西路某某号>
被告:荆某某,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永济西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受胁迫出具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在被告荆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成交明细之前,且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后出具的材料经过原、被告协商,变更了之前的内容,应以后出具的材料内容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荆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8年代表公司来到定边县负责宣传销售兴源西区C区的商品房。2018年3月1日被告荆某某招聘了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提成是成交总价的万分之七。2018年9月26日原告离职,销售房产的总金额为58565908元。被告荆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8800元,于2018年7月9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20996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荆某某讨要薪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荆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底薪加提成共计83000元,已支付53996元,剩余29004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9年3月31日至4月5日之间付20000元,剩余9004元于2019年4月30日至5月5日之间付清。被告荆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14004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共计14004元。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做出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77号裁决书,确认了原告张静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00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荆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欠条性质,可以直观的表明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时间,而原告的诉请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案为普通的民事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审理时亦无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自然不受申请仲裁的时效限制。原告持被告荆某某向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追索劳动报酬,对此被告荆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受胁迫出具的,属于无效承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兴源西区C区一号楼的商品房销售工作也是代表公司,其向原告支付工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剩余的薪资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承诺最迟于2019年5月5日前付清欠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某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静支付下欠的工资14004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佩佩
书记员王庆娃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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