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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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018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初,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湖南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初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初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初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初已和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经过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初再犯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初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刘某初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暂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洋
书记员刘晓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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