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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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该局无管辖权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同年1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拘留证、移送人员通知书、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车辆买卖合同、寄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及车辆照片、建设银行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龙清波的供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人民币五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芬
人民陪审员王碧凡
人民陪审员刘恋平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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