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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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孙某之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恒大永盛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停车位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吉林恒大华府停车位使用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约定:停车位为甲方开发建设的吉林××府车库,乙方对停车位的位置、朝向、面积、产权情况等已充分考虑并全面知悉;停车位价款38万元,因停车位而产生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自负担;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于交首期款时抵作该停车位价款,乙方应在2019年8月5日前支付该停车位首期款57,000元,2020年至2023年每年的8月3日前各支付楼款57,000元,余款95,000元于2024年8月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交付期限为2024年9月30日前;停车位使用权年限为自停车位交付之日起至2080年11月11日止;在乙方付清全部停车位价款,甲方按约定将停车位交付乙方后,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对车位使用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相应的全部风险转移给乙方,乙方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使用该停车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孙某于同日支付首期款57,000元。案涉小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80年11月11日。庭审中,孙某主张其与恒大永盛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即对方通过设计与房屋销售合同类似的表述,使其误以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案涉合同实际表达的租赁意图。
案涉车位位于案涉小区一期,人防工程实际建设在二期。
再查明: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向孙某送达了律师函,载明“限阁下于2020年11月15日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否则,本所将依据恒大永盛公司之委托,依法解除阁下与其签订的《停车位合同》,阁下购买的该套车位另行销售,并依法追究阁下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案涉合同明确载明系“就吉林恒大华府停车位使用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同时约定“停车位使用权年限为自停车位交付之日起至2080年11月11日止”,该期限与案涉小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一致。结合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和交易习惯,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转让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关于孙某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恒大永盛公司转让地下车库使用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标的额38万元的对价为56年停车位的使用权,而非孙某所谓的20年的租赁期限。综上,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律要件。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从孙某和恒大永盛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内容看,孙某与恒大永盛公司之间形成的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地下车库使用权的转让关系。《停车位合同》第一条亦明确写明孙某对停车位的位置、朝向、面积、产权情况等已充分考虑并全面知悉,故孙某关于恒大永盛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地下车库相关情况的主张不成立。且孙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一审判决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通过庭审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而是采用询问方式,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但是,鉴于本案一审判决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该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条件。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宏
审判员郭立坤
审判员刘卓
书记员刘一凝
(此件共7页,印15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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