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哲与苏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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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

(2021)京03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哲,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风,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光华桥下至国贸桥路口段国贸桥下西北角,魏永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苏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苏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永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苏某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该院为苏某出具《休假证明》,建议苏某休息3天。2019年7月23日该院为苏某出具《休假证明》,建议苏某自7月22日起休息2周。2019年8月5日该院为苏某出具《休假证明》,建议苏某自8月5日起休息2周。2019年8月19日该院为苏某出具《休假证明》,建议苏某自8月19日起休息2周。2019年9月2日该院为苏某出具《休假证明》,建议苏某自9月2日起休息2周。2019年9月16日该院为苏某出具《休假证明》,建议苏某自9月16日起休息2周。2019年9月30日该院为苏某出具《休假证明》,建议苏某自9月30日起休息2周。苏某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3352.56元;苏某提交外购伤科接骨片发票1张,证明支出331.6元。
营养费,苏某按照每日100元计算88天,其提交食品发票若干张佐证。误工费,苏某称其从事护士工作,每月实发工资约为7400元,工资采取下发制,苏某按照每月9000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损失,其提交北京二十一世纪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银行流水单、社保缴费记录佐证。护理费,苏某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2个月的家属护理费用,其提交家属苗某的误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佐证。交通费,苏某提交出租车发票、滴滴出行发票若干张佐证。财产损失,苏某称事故造成眼镜和衣物损坏,其重新购置眼镜支出1600元,购置衣物女鞋花费3800元,其主张魏永哲赔偿,并提交购置发票、眼镜损坏照片佐证。残疾辅助器具费,苏某提交拐杖发票1张,证明支出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苏某估算。
魏永哲提交微信截图1张,证明给付苏某交通费1000元,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另,魏永哲称事故发生后垫付苏某医疗费2954.69元,相关票据在苏某处。苏某认可魏永哲给付交通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3046.66元,苏某确认交通费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医疗费票据在苏某处,其主张的医疗费已扣减魏永哲垫付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魏永哲骑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永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魏永哲应对苏某由此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苏某主张的医疗费,医院的诊疗支出及外购药支出均与苏某伤情相关,根据苏某提交的发票核算,金额共计3684.16元,在扣除魏永哲垫付的3046.66元后,剩余30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苏某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苏某伤情酌情支持营养期60天,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苏某主张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医嘱、苏某的月平均工资等酌情支持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苏某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魏永哲已给付苏某交通费1000元,该款已可满足苏某的就诊需要,故苏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财产损失,考虑到此次事故确实造成苏某受伤,其衣物和眼镜在此过程中受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苏某购买的拐杖与其伤情相关,数额有发票佐证,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某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魏永哲骑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永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魏永哲应对苏某由此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苏某的护理费及财产损失,苏某已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相应证据,魏永哲上诉主张上述费用不应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魏永哲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苏某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永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永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巍
审判员曹炜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刘怡然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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