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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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行贿罪

(2021)云0128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21年7月6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初步核实呈批表,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的黄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共禄劝县屏山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关于刘某某工厂搬迁的有关情况说明、禄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武倘寻高速公路连接线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票据存根、领条、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禄劝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禄劝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变更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认罚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琼辉
书记员赵磊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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