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堂与刘某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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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鲁1428民初262号

原告:王某堂,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恒,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本院认为,王某堂为刘某恒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某堂提供劳务,刘某恒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刘某恒欠王某堂工资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恒应当支付工资53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佃富
书记员辛青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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