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耒阳市林怡粮油批发零售店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01字数 2084阅读模式

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81民初470号

原告:耒阳市林怡粮油批发零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81MA4PXXXXXX,经营场所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栖凤园居委会城北中路142号。
经营者:肖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并头镇,住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栖凤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新市镇。系原耒阳市和XXXXX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和XXXXX城于2018年12月5日注册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者为刘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2019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耒阳市林怡粮油批发零售店经营者肖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自2019年8月至11月,陆续向耒阳市和XXXXX城送货,货品为粮油,每次送货的销货清单均由该码头城厨师长或仓管员签名确认,原告凭销货清单按月与被告刘某某结算。由于经营不善,耒阳市和XXXXX城于2020年1月21日停业被注销,注销后尚欠原告货款18432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耒阳市和XXXXX城还有其他三位出资人阳2某、李2某、刘某(身份信息不明),该三人是否为共同经营者,由于两被告未提供内部协议,无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均未予以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证人谭树东的当庭证言、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和XXXXX城股东入股明细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耒阳市林怡粮油批发零售店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粮油的义务,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是按月结算,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故本案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请求,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11个月)为701元(18432元×4.15%÷12月×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对本案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是否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有双方的口头协议、销售清单、原耒阳市和XXXXX城工作人员的签名等证据证实该笔货款的存在,且未支付。对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内部出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可根据内部协议向被告刘某某等出资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耒阳市林怡粮油批发零售店货款18432元及利息损失701元,合计人民币19133元;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货
款184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连带支付原告耒阳市林怡粮油批发零售店逾期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原告耒阳市林怡粮油批发零售店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梅
书记员黎梦玥

2021-04-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