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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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1065号

原告:柳某,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龙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经审理查明:柳某与龙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5日,龙某因资金周转向柳某借款,柳某通过支付宝向龙某转账支付50000元。借款后,龙某的还款情况如下:2019年3月31日还款11450元;2019年5月4日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4日还款10000元;2019年7月3日还款10000元。2019年8月28日,龙某再次向柳某借款,柳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龙某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1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后,龙某向柳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柳某借款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9月1日,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2020年3月1日还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0元/月),到期还款,否则保留法律权益。借款期限届满后,龙某未向柳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柳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龙某向柳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龙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柳某履行还款义务。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龙某尚欠柳某借款本金60000元,故柳某要求龙某向其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柳某要求龙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龙某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柳某起诉时,即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向柳某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章浩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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