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04字数 1755阅读模式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辽0114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08年10月10日,因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2009年5月27日被调入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2012年5月4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2015年10月27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2017年7月7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隔离审查,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第十九监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7时30分许,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六监区生产车间内西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姚某因劳役分配事宜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后罪犯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上前拉架,被告人马某某趁拉架之机对被害人姚某头面部等处进行击打,后用脚踢被害人姚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姚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鼻部损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2012年5月4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7月7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截止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尚有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十三日刑期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罪犯隔离审批表;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1日止。未缴纳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审判员张引
人民陪审员迟松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4-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