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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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甘1022民初767号

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环江大道1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下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下设城关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8.5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位于环县广场路27号房地产为涉案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是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房款180000元。贷款使用期间,借款人清偿利息49509.6元,下剩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0669.08元,共计230669.08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65%自2021年6月22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律师费用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李宏宇
人民陪审员徐天武
法官助理郭琴琴
书记员黄蓉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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