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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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352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滨江金融中心****。
负责人: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原告职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通过平安银行橙e网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间内向刘某某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间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就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签约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自2020年7月起发生连续逾期至今,由此遂成本案讼争。截至2021年3月19日,讼争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明细为:贷款本金余额50万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11490.61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43000元、拖欠复利2620.50元。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严格履行。被告未及时足额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宣告授信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刘某某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余额50万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11490.61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43000元、拖欠复利2620.5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书记员姚萍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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