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德与段某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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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075号

原告:李某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锋,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段某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对被告提出的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李民归、彭栋光等人没有在这里面签字的意见。本院经核实,根据证人李民归的证言及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确存在测量房屋面积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四、对原告提出的证据8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之妻廖孝良在录音里所述的只是对于瓷砖款的结算已清,并非是整个建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属实,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录音是原告之妻廖孝良亲口对当时已结算款项的认可,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款项是瓷砖款亦或是全部建房款的结算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段某卿打算在广发圩门口洞市场建房,由原告李某德承建房屋主体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就价格、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确定工程价格为120元/平方米。2013年2月起至12月底,原告李某德在承建完被告房屋一至三层楼后,经双方初步结算,被告段某卿给付了原告27500元。期间,原告继续承建余下四楼至五楼主体及瓷砖、墙砖建设部分。之后,被告段某卿给付了原告10000元瓷砖劳务费。2017年1月24日,被告段某卿给付原告建房款17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被告,载明:“今收到段某卿建房款壹万柒仟元整。经手人:李某德,备注:从结账以来”。当日,原告与一起施工的李民归、彭栋光等人及被告夫妇测量房屋建筑面积,经测算,主体工程量为701.6平方米,瓷砖劳务费结算为14784.5元。被告段某卿在结算完后又当场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5000元的欠条。2019年2月3日,被告段某卿给付原告之妻廖孝良建房款5000元并通过视频录音确认款项已付清。现原告李某德以被告段某卿未支付完全部建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李某德于2013年2月至12月底承建被告段某卿一楼至五楼房屋主体工程及地砖、墙砖建设部分,期间在完成一楼至三楼主体完工后,双方经过初步结算后,由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一起施工的李民归、彭栋光及被告夫妇共同测量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并同时进行了瓷砖劳务费结算,被告当场给付了原告建房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款5000元的欠条,及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备注“从结账以来”,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当日已经对建房款进行了结算。之后2019年2月3日被告段某卿给付原告之妻廖孝良5000元,并提供原告之妻廖孝良确认款项已付清的视频录音资料来证明,虽然该视频录音资料并非是原告本人所确认,但是原告之妻廖孝良是在原告授意之下进行款项催讨,被告段某卿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德应举证证明被告段某卿未支付完全部建房款的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建房款付清后,由被告签字的17000元收条原件及其他付款依据给了原告的陈述意见,经庭审核实,本应由被告持有的由原告出具的17000元的收条原件,确实在原告处,可以推定被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建房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建房款31176.5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某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李佳蓉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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