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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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2021)冀0503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巨鹿县。2021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以自己身份证件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转卖他人,并从中营利,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延敏
书记员王灿钊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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