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晏某1等与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坡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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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桂0981民初1991号

原告:龙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晏某1,男,200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原告晏某1母亲。
原告:晏某2,男,201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原告晏某2母亲。
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良连,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原告龙某母亲。
被告: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坡东组,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坡东组。
法定代表人:朱万光,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龙志强为户主,家庭成员有龙志强(祖父,1987年去世)、李一坤(祖母,2004年去世),龙桂才(父亲)、戴良连(母亲)、龙某共五人分得责任地水田1.8亩、坡地2亩。2007年原告龙某与晏宗由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晏某1,2011年3月4日生育儿子晏某2。2013年7月11日原告龙某的户口与父母分户,原告晏某1、晏某2的户籍登记在原告龙某户名下。2020年春,被告座落于红领巾水库周边的山地和机动田共200多亩因城镇规划需要被政府征收,共获征地补偿费1450万元。2020年12月13日被告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征地款的分配同意按2012年议定的人口分配,本次征地款每人分得29000元。
另查明,2012年原告龙某户以其父亲龙桂才为户主按4人分得征地款,其中原告龙某占1人份额,原告晏某1、晏某2在2012年尚未入户,未分得征地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北流市六地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分征地款方案(含各户人口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虽然出嫁,但在其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地,亦没有享受其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仍在六地坡村坡东组,享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已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召开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会议决定并已公布分配方案,以“2012年分征地款时的各户人口”为准,该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尊重村民自治原则,原告龙某属2012年分配征地款登记的人口,并已领取了2012年的征地款,因此,原告龙某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属于本次分配方案的范畴,故原告龙某要求被告支付本次征地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龙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晏某1、晏某2虽然户口入在原告龙某户,但是在2013年才办理入户登记,不属于本次分配方案的范畴,故其无权取得本次征地款分配的权利,其要求分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龙某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不属于补偿款收益的主体”为由提出抗辩,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本次分配方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坡东组应支付征地补偿费29000元给原告龙某;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晏某1、晏某2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计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坡东组负担263元,原告龙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国联
法官助理梁珊
书记员何婷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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