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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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2021)京02民终6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莉,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姜某于1995年6月29日结婚,姜某系再婚,婚生女姜莎随李某和姜某生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2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现住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产权)及房内所有设施都归姜某所有;住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沙龙(一套)(产权)归李某所有。”
离婚后,二人一直在姜某房屋同居生活至2018年底。2019年1月16日,姜某向李某出具字条,载明:“2019年六月30日前给李某捌拾万元,姜某。”2019年2月18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导致高位截瘫、颈椎外伤。2019年5月1日,李某伤后出院至姜某住所居住休养。2019年9月,李某搬离姜某住所。
本案中,姜某主张李某拿走姜某物品有:金项链1条50克、金手链1条50克、手表2只(包括OMAGA金表和AP手表)、钻戒1只、翡翠扳指1只、翡翠挂件多个、黄花梨罗汉床加茶几1套、大叶紫檀木藤椅1件、小叶紫檀方茶几1件、情侣三件套红酸枝(包括椅子2把、圆桌1张)、长方形餐桌1套(包括主椅2把、客椅4把)以及卧室家具数件。
另查明,姜某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8月12日自姜某名下账户转入100102.52元,同年8月21日向李某名下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90000元,同年8月27日向李某名下账户转账70000元,同年8月28日向李某名下账户转账6900元,同年9月24日自李某名下账户转入100000元,同年10月6日向李某名下账户转账6400元,同年10月12日自李某名下账户分别转入120000元和15000元,同年10月21日自李某名下账户转入15000元。
2018年11月3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退保单批注注明,“平安康泰(738)退保,被保险人姜某,退保金RMB56286.60元;附加重疾(736)退保,被保险人姜某,退保金RMB35950.80元;意外医疗B08(519B)退保,被保险人姜某,退保金RMB49.60元;新残标意外G(581)退保,被保险人姜某,退保金RMB9.37元;偿还贷款本金RMB68167.13元;偿还贷款利息RMB1568.78元(记息期间: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本次合计退费:RMB22560.46元(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元肆角陆分)。”
庭审中,李某主张80万元的性质是补偿款,是对自己这么多年付出的补偿;李某承认自己拿走了姜某房屋里的物品,但主张拿走的物品是自己购买。姜某主张80万元的性质是分手费,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字条载明的姜某向李某支付的80万元价款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姜某对于字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受李某胁迫而出具,姜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对于姜某认为出具字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字条性质,李某主张是基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同居期间对整个家庭付出的补偿,而姜某主张是结束同居关系而向李某支付的具有赠与性质的分手费,既违背公序良俗,又属于可撤销的赠与行为。法院认为,姜某和李某离婚后仍然长期共同生活,二人的同居生活不同于特殊意义上的感情出轨的媾和行为,在道德上无可指摘。庭审中,姜某亦认可李某对于家庭的付出,结合二人婚姻存续以及同居期间,双方对于家庭各方面的综合贡献程度,且考虑李某未能生育子女,李某关于涉案字条的陈述意见更加符合常理。综上,法院认为该字条从性质上不具有赠与性质,而字条内容系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李某主张姜某依据字条支付80万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姜某基于同一事实要求李某返还姜某另外已经支付20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主张自己在同居期间曾两次装修房屋和购置家具,共计花费95万元,但截至到判决作出前并未能提供装修合同、购买记录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对李某主张要求姜某返还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姜某主张李某购买廊坊孔雀城房屋时借给李某50000元,庭审中,李某认可该笔借款,但主张其已经向姜某归还。基于李某认可向姜某借款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姜某要求李某返还50000元借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姜某主张李某拿走了姜莎结婚的礼金30000元,李某予以否认,且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拿走了姜莎结婚的礼金的事实。故姜某主张李某返还该部分价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李某与姜某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栋洋房(产权)及房内所有设施都归姜某所有,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仅系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内财产处置进行的约定,效力不能及于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现姜某要求李某折价返还李某拿走涉案房屋内物品,其负有李某拿走的物品系姜某所购,或该物品属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属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以及涉案物品价值的证明责任。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其主张,故对于姜某主张李某返还取走物品对应价值的价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主张双方同居期间,李某长期控制并支取姜某的医保存折和银行卡,要求李某返还从姜某名下医保存折取走的25300元以及返还2015年8月21日李某取走姜某名下银行卡存款100000元。李某辩称上述款项已经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并提供其名下银行卡流水证明其负担了更多生活开支。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各自名下银行流水显示李某和姜某存在长期、多次、大额转出转入交易行为,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财产混同情形,结合二人长期共同生活事实,李某辩称意见无悖常理,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姜某请求李某返还使用医保存折25300元价款和转走的银行卡价款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主张李某返还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费用92296.37元中的46148.18元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退保单显示,以姜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计退费22560.46元。结合二人同居时间以及事实上形成的二人部分财产的混同,保险合计退费的一半,即11280.23元返还姜某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字条中8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二是姜某主张李某返还相关款项是否应予支持;三是一审法院划分保险退费是否适当;四是李某向姜某借款5万元是否应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80万元性质问题。经查,2019年1月16日,姜某向李某出具字条,载明:“2019年六月30日前给李某捌拾万元,姜某”,庭审中,姜某主张字条中所涉及的80万元与其已经给付于李某的20万元均为附条件的赠与,乃是以李某在结束同居关系后和平搬离姜某住所为条件的分手费,后李某实际并未如约定和平搬离,故该赠与所附条件实际并未成就,而且分手费本身也违背公序良俗,故该笔赠与应属无效,姜某无须支付李某80万元并有权要求李某返还20万元。李某方不认同姜某的主张,其表示,姜某已经支付的20万元与前述字条中承诺支付的80万元均是对同居期间李某付出的补偿,而非附条件赠与或是分手费。本案中,姜某与李某在离婚后继续生活在一起,该行为并未触及并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并非一般意义上具有道德贬义的非法同居关系,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字条中80万元的性质,姜某虽主张为附条件的赠与,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字条中也没有关于给付行为前提条件的表述,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姜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及离婚后长达十多年的同居情况、双方对于家庭等各方面的贡献程度以及李某实际并未生育子女等多方面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判定认可李某关于字条内容的陈述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述字条为姜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未违反公序良俗,故对于李某要求姜某履行字条上的给付义务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姜某要求李某返还相关款项问题。姜某上诉状中提及总共810300元的相关款项要求李某返还。第一,关于其中的20万元,本院在论及争议焦点一时已经一并予以解决,在此不再赘述;第二,关于姜某主张李某搬走大量贵重物品一节。经询,关于前述被搬走物品,姜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物品属于姜某个人财产,且姜某手中亦无任何票据可以证明前述物品的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姜某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姜某主张李某返还擅自转走钱款,包括医保存折内25300元以及2015年8月21日的10万元一节。一审庭审中,姜某为证明此项主张,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对此,李某称前述钱款均已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也提交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其在同居生活中负担了较多的开销。本院认为,依据在案的证据,李某与姜某之间长期存在相互转账,且次数较多,数额较大。结合二人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至离婚后长期同居的事实,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姜某在同居期间部分财产已经形成混同。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李某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姜某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退费分割问题。李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其个人财产,不应按照同居财产予以划分,而姜某则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乃是退保金额92296.37元扣除了李某的个人贷款后余额,而李某的贷款并非用于同居生活,所以要求按照退保金额92296.37元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李某与姜某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至离婚后二人长期同居,其部分财产已经形成混同,故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保险的投保费用来源于李某个人财产,同样亦无法证明姜某所述李某的贷款并未用于同居生活,故李某、姜某针对保险退费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而依据2018年11月30日由保险公司所出具的退保单显示,合计退费为22560.46元,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予以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李某向姜某借款5万元是否需要返还问题。李某上诉主张其不认可前述款项为借款,该笔款项也并未用于购房而且一直都是处于姜某的实际控制之中。经查,在2020年8月7日的一审问话笔录中,李某曾陈述:“廊坊孔雀城的借款我借了没用,又还给他了,时间记不清”。本院认为,李某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其向姜某借款5万元,故本院对于李某曾向姜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虽上诉主张其已经归还该笔钱款,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李某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李某、姜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李某负担1332元(已交纳),由姜某负担72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刘越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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