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与宋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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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14民特622号

申请人:董某1,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5(董某1之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宋某,女,194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

本院认为:依据对宋某的询问可以看出她的记忆力和辨别能力有衰退,但与人能有简单的对话,有自己的认知判断。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有很大衰退,只能生活在熟悉的空间内。现鉴定公司评定宋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该份报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宋某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董某1申请宣告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依据,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监护人的人选,本院尊重宋某的自主意思表示。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董某2在与宋某共同生活期间有侵害宋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为保持生活环境的连续性,本院同意指定董某2为宋某的监护人。宋某已经步入老年期,作为儿女应当经常探望宋某,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和精神上的慰藉,以报母亲的养育之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董某2为被申请人宋某的监护人;
三、驳回申请人董某1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志成
书记员王远征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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