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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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253号

原告:黄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23日,周某向黄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还款时间为2011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周某未偿还借款,双方重新约定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2017年10月6日,周某重新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4000元。2020年12月19日,周某在欠据中签名捺印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上述借款34000元周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提供的两张欠据能够证明其与周某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周某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某要求周某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2011年1月23日欠据、2017年10月6日欠据中右上方均载明“3分利”字样,系在欠据主文之外的单独书写,明显不符合书写习惯,且单独书写的“3分利”处无周某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不能认定两张欠据中的“3分利”字样是与欠据中的其他内容同时形成,亦无法确认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黄某自认2011年1月23日欠据背面“2011年利息没给,1分伍厘;2012年利息没给……”内容系其自行书写,该处仅有一枚手印但无周某签名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在借款后对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综上所述,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约定不明,本院对黄某要求周某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黄某借款34000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4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桐
审判员    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    闫成章
书记员    杨云轶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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