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3等与王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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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变更监护人

(2021)京0108民特740号

申请人:周某1,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某2,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周某3,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王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游,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周某5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周某2、周某4、周某3。周某4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周某1。周某5于2021年6月10日死亡。
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特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4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3月,周某5、王某申请指定二人作为周某4的监护人。郭某在该案中作为周某4的代理人出庭,表示不同意周某5、王某作为周某4的监护人,并要求其本人作为周某4的监护人。我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京0108民特3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周某4诊断为精神病,2013年7月郭某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8月郭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经询,郭某自2014年12月后至2019年本院开庭之前未看望过周某4。周某1自2008年开始在国外读书,至2016年回国。回国后,并未探视周某4,未尽子女赡养义务。目前周某1在杭州工作。本院认为:郭某虽为周某4之妻,但在其2013年起诉离婚之前即与周某4分居,且自2014年12月之后至本院2019年开庭之前,长达四年余的时间里未探望、照顾过周某4。周某4一直由其父母和兄弟姐妹照顾,其生病后父母将其送医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周某4之女周某1,自2008年出国学习,回国后未探视和照顾周某4,未尽子女应尽的义务。周某5、王某虽然年迈,但身体健康,精神状态良好,具备监护能力,相比郭某与周某1长时间未接触周某4,周某4的父母更适合继续照顾和监护周某4,现周某5与王某均愿意做周某4的监护人。据此,本院指定周某5与王某共同作为周某4的监护人。
2020年,周某5、王某作为周某4的监护人向丰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郭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丰台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于周某4的身体恢复、家庭关系的改善及减轻各方经济压力等均为有利,据此驳回周某4离婚的诉讼请求。周某5、王某不服已提出上诉,二审仍在审理中。
周某2、周某3主张周某5于2019年6月30日立有自书遗嘱,指定二人在其去世后作为周某4的监护人,共同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周某4的生活照管、医疗救治、权益维护、财产管理,为此提交遗嘱及视频。王某认可上述遗嘱,同意与周某2、周某3共同作为周某4的监护人。周某1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法院指定周某5为周某4监护人后,周某5就立下遗嘱,还代周某4起诉郭某离婚,这都是周某2、周某3有计划有目的的,且王某仍在世,其并未在遗嘱中签字进行确认。
经询,周某1称其2019年在杭州工作期间,大约每月会到北京看望周某4一次,最后一次看望时间为2020年2月,后因疫情影响医院禁止探望,其未再探望周某4至今,后于2020年6月起到北京工作至今,为此提交在职证明。王某对在职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因周某1长达四年多时间没有看望、照顾过周某4,且存在侵害周某4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没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王某提交丰台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周某1于2013年7月31日从周某4账户中转账支取135000元,且未用于周某4治疗,侵害了周某4的权益。周某1对转账情况认可,称转账系按照周某4意愿进行的,且当时周某1仍在留学。
周某1主张其于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支付了周某4的护工费每月4500元左右,已付至2021年12月31日,为此提交护工费收据,王某、周某2、周某3对收据真实性认可,其中2019年4月和2020年1月的护工费王某已支付,周某2、周某3定期询问医院,若周某1没有支付护工费,其就会去交纳。另查,周某4自2018年7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现退休月收入为5600余元,王某使用周某4的退休工资支付其医疗费每月2500元左右。周某1与周某2、周某3均提供网上购物记录,证明为周某4购买过日常用品。
另查,王某、周某2、周某3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登记在周某5名下,现王某与周某2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本院认为,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现周某1主张撤销王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周某1为周某4监护人,经本院审查,王某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王某现有独立住房,月收入稳定,且足以负担周某4所需医疗费用,具有监护能力。故对于周某1要求撤销王某监护人资格并变更周某1为周某4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因周某2、周某3与周某4同为周某5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某5死亡后对其遗产尚未予以分割继承,周某2、周某3与周某4存在利害关系,虽二人主张周某5留有遗嘱指定监护人,但目前情况下,周某2、周某3尚不宜作为周某4的监护人,故对周某2、周某3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1、周某2、周某3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文慧
书记员丁珊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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