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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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2372号

原告:宋某,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因原告提交的转账截屏能证实被告马某向原告宋某借款349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截屏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马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宋某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原系张掖“百世快递”十分部的经营者。在被告马某经营“百世快递”期间,原告宋某受雇于被告马某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8日,被告马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宋某借款349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1个月,在上述使用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马某未能向原告宋某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宋某多次催要,被告马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向原告宋某借款34900元,宋某与马某之间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宋某依约定向马某出借借款34900元后,即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马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宋某偿还上述借款,但马某未能按约定向宋某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向宋某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宋某要求马某偿还借款3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宋某关于被告马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还向其借款100元的主张,因原告宋某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3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6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勋
审判员    索国雄
人民陪审员    王新孝
法官助理    王海翔
书记员    曹慧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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