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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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沪0106刑初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周维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内网信息、《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路面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2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接受认罚,请求对刘某2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尚不足以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柏
书记员郑琳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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