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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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1)京74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1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王某1之父,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楼6层701、702。
负责人: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男,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娟,女,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成立,曾用名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王某1于2017年1月11日出生,母亲祁姗姗,父亲王某2。
2018年11月13日,投保人王某2与保险人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线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包括:1.客户须知;2.保险单;3.现金价值表;4.保险条款;5.电子投保单;6.投保提示书;7.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显示:投保人王某2,被保险人王某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受益人,收益顺序1,受益比例100%;险种名称安邦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20年,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30万元,保险费2298元,交费频率年交;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8年11月14日零时。《安邦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本公司提供的保障:2.1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公司将按照本主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确定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2.4保险期间: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2.5保险责任等待期: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或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导致全残、身故的,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您所交的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身故、全残、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无等待期限制。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重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结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重大疾病种类:1.恶性肿瘤。除2.6保险责任的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3.1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通知:您或受益人应当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电子投保单显示,投保人王某2,被保险人王某1,系投保人子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受益比例100%;险种名称安邦长青树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20年,基本保险费2298元,缴费频率为年交;被保险人告知栏,针对“在过去的5年内,您是否因上述告知情况以外的疾病住院治疗,或被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或因疾病连续服药超过1个月?”,王某2勾选否;针对“被保险人出生时是否有产伤、窒息、缺氧,或其他异常情况?”,王某2勾选否。王某2承诺“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险种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投保须知和所有保险险种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解除保险合同等条款,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本人确认电子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完整、真实、无误,如有隐瞒或告知不实,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王某1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王某1于2019年9月17日入院,于2019年9月19日出院,门(急)诊诊断发热,出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之父王某2作为投保人、以王某1作为被保险人,与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2是否履行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本案中大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需要考量两方面问题:一是投保人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告知部分明确询问“在过去5年内,您是否因上述告知情况以外的疾病住院治疗,或被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或因疾病连续服药超过1个月?”“被保险人出生时是否有产伤、窒息、缺氧,或其他异常情况?”,该两个问题表述清晰,不存在概括性或含义不清的情况,王某2在王某1存在出生后因“新生儿高间接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血型不合溶血病”转院至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四天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述两个问题均勾选“否”,明显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王某2称新生儿黄疸系常见症状且系因首钢医院无蓝光照射设备才转院住院,该情形不足以否定被保险人有住院史及出生时异常的客观事实,不应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例外,王某2作为王某1的父亲未如实告知此情况应属明知;其二,“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和“新生儿血型不合溶血病”系医学专业用语,该病症虽与日常所称“新生儿黄疸”症状有关联,但不能简单因“新生儿黄疸”症状常见即排除其内在复杂机理可能对新生儿后期身体发育产生的影响,且保险公司核保具有专业性,其险种设计对各种疾病因素的考量具有复杂性,大家保险公司亦提交了专业医学书籍对相关症状的权威解释,能够证明该病症对准确评估保险理赔风险具有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未如实告知上述事实足以影响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重新核定保险费率,故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某1要求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有关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询问为概括性条款、黄疸系新生儿常见病与恶性肿瘤发病缺乏关联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大家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以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保险金。经本院查证,王某2在投保时,在被问及“在过去的5年内,您是否因上述告知情况以外的疾病住院治疗,或被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或因疾病连续服药超过1个月?”“被保险人出生时是否有产伤、窒息、缺氧,或其他异常情况?”,对上述两个问题王某2均勾选“否”,但被保险人王某1存在出生后因“新生儿高间接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血型不合溶血病”转院至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四天的事实,该事实王某2作为被保险人的父亲应当是明知,且上述问题清楚、明确,并无歧义或者笼统之处,王某2明知而不如实告知,显然具有隐瞒之故意,属于故意违反投保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某1要求支付保险金之主张,并无不当。至于王某1所提新生儿黄疸或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血型不合溶血病与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没有因果关系,为新生儿常见病症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消减因其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广辉
审判员李楠
审判员江锦莲
法官助理张晓伟
书记员张樱琪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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