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与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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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20)辽0381民初5680号

原告:俞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现住址:鞍山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系海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598326969,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北耿村。
法定代表人:杜金艳,系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雷,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47304,住所地:顺城区新城四路**楼**。
负责人:曹振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商城购买了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经营的绿中海一期温泉+二期水上乐园门票,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门票款。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星期六,休假期),与家人及朋友前往绿中海进行游玩。当日9时40左右,当原告在水寨梦幻龙宫准备玩高台滑梯,领孩子从第二个平台到第一个平台的楼梯下来因平台湿滑发生原告滑倒受伤,此次受伤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南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7628.41元,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赔偿原告7514.27元。原告于2016年再次住院治疗,原告此次治疗相关费用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3043.11元,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赔偿原告5893.68元。原告又于2019年9月25日,因需进行左侧股骨骨干骨折术后手术到鞍山市长大医院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诊断为:左侧股骨骨干骨折后,共住院14天(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8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计花费23029.87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又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57.43元。原告因病情复杂医院建议去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12月4日去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再次骨折,共住院10天(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4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特级护理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942.76元。原告在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526元。
另查: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30万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万元。
再查,原告受伤前在鞍山胃康医院担任总经理职位,月平均工资6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休工217天。
又查,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原告骨折与其2015年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俞某某2019年12月2日再次骨折与2015年外伤骨折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属同等作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长大医院病志1份及用药明细1份、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北京红十字急求中心病志1份、医药费明细1份、门诊收据2张、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志1份、收据5张、120收据1张、住宿费2张、护理用品票据3张、休工诊断书10张,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租房合同1份、门诊病志2份、2019年12月4日车票2张及其陈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及其陈述。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3日的2张车票,因乘车人姓名无原告且与原告出院日期不符,故对2张车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2015年在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游玩消费其应为提供足够安全保障,因其安全措施不完善,没有尽到足够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警示义务,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危险性有自我保护意识,因其没有充分注意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鞍山市长大医院治疗是基于2015年5月31日的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部分损失,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二者责任以30%和70%划分为宜。对于原告2019年12月2日以后在相关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根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为承保公众责任险的单位,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30万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赔付义务和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按原告治疗期间实际花费的票据予以计,为134856.0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按一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一天1人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及休工诊断,故对原告主张的共计休工217天,本院予以确人。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235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13日的两张车票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护理用品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三张票据有医院盖章,故对二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因病情到北京治疗需要人员陪同且已经提供了发票,故本院对住宿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产生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限额剩余27388.32元的辩解,因保单中对于医疗费用无其它约定,故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不包括在医疗费用中,医疗费用限额剩余33373.32元。
原告俞某某各项损失本院予以分段计算,第一部分2019年12月2日前损失共计41816.33元(其中医疗费23029.8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519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护理费128.68元×11天+128.68元×3天×2人=2187.56元;第二部分2019年12月2日以后损失共计157098.23元(其中医疗费111826.1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4027.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护理费128.68元×3天+128.68元×10天×2人=2959.64元、交通费2350元、护理用品166元、住宿费4469元)。第二部分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因医疗费用限额剩余33373.32元,故第二部分医疗费超出部分22539.78元{111826.19元÷2-33373.32元=22539.78元}由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承担。第二部除医疗费其余费用4527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中的90%,即20372.42元。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承担50%中的10%,2263.60元。第一部分医疗费因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承担第一部分医疗费的70%即16120.91元(23029.87元×70%=16120.91元),第一部分其余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中的90%即11835.47元(18786.46元×70%×90%=11835.47元),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承担第一部分其余费用70%中的10%,即1315.05元(18786.46元×70%×10%=1315.0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65581.21元;
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42239.3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754元、被告海城市绿中海温泉假日酒店负担504元,原告自负3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分别加付754元、50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相君
书记员母可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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