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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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021)冀0825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张仕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范某1系亲兄弟,几年前被告人范某某收拾自家南屋时,发现一支火药枪,但其并未将火药枪上交公安机关,仍放在原处。2019年冬,被告人范某某与范某1因赡养父母等问题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2020年春节前夕,范某某趁范某1家无人之机将该火药枪放到范某1家西屋床下,并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范某1家私藏枪支。2020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出警后在范某1家搜出疑似火药枪一支,经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范某某与范某3、范某1等人民事纠纷诉讼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范某某报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自家发现火药枪,既不报警也不上交,致使火药枪长期在其家中存放,在与其弟弟产生矛盾后,将火药枪放到其弟弟家中,然后两次报警,意欲使其弟弟受到法律追究,说明其对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性是明知的,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诬告陷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仕义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应当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颖
人民陪审员王尚华
人民陪审员钞爱民
书记员周静伊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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