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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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021)湘3130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桂,男,1996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自动投案,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富,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桂非法持有射钉枪二支、空包弹57个、钢珠410颗,其父亲阳某于2020年5月15日将上述物品上交至龙山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阳某桂持有的其中一支枪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被告人阳某桂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桂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购买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阳某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桂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黄土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桂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桂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阳某桂应按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向公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的建议后,公诉机关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阳某桂有非法购买枪支或非法制造枪支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阳某桂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好且没有前科等量刑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阳某桂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系抽象的危险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阳某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代飞
审判员黄素俭
人民陪审员彭秋燕
书记员田旭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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