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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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197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
被告路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路某向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0.00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0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偿还1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
以上事实有原告称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虽被告未到庭,但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有借据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4年5月30日所借款项,约定的月利率为0.004%,且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4年9月21日所借款项,约定月利率为0.003%,且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经计算,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产生的利息为50.4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0.004%计算);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1产生的利息为44.8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0.003%计算)。故原告多偿还的利息部分应当计入已偿还的本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5050.4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004%计算,从2019年9月2日起至该款项兑付完毕止;
二、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30044.8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003%计算,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该款项兑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10元,被告路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秦鹏程
书记员白兆博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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