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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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0405民初40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宜昌市,系被告朱某某儿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民生—大洋百货联名白金信用卡,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和大洋百货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26××××1469的信用卡。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和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26××××1135的信用卡。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领用合约均约定:被告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按照日利率0.5‰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被告办理相关业务,须按原告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包括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等);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5日,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决定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项目;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以上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21年1月17日,被告欠款本金共计101326.89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9年11月10日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原告支付3500元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上述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大洋百货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01326.8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参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对信用卡的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之规定,原告合约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标准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计息,再按月计收复利,实际计收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包括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约约定不具体明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本金101326.89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不计收复利);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服务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4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强中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凌晨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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